1.及時接受委托事務結果的義務。
委托人依據委托合同的規定應當及時接受受托人在委托權限范圍內處理委托事務所取得的結果,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而不得無理予以拒絕接受。對于受托人超越委托權限處理的非委托事務,委托人不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但是委托人知道而又不否認或者予以同意,則委托人仍應承擔民事責任。
2.提供或補償辦理委托事務所需的必要費用的義務。
無論委托合同是否有償,委托人都有義務提供或補償受托人為辦理委托事務所需支出的必要費用。所謂受托事務所必需的費用是指受托人在辦理委托事務時,為了達到委托人所追求的結果而必須支出的一切合理費用,例如代購、代銷商品的保管費、包裝費、運輸費等。
3.按合同的規定支付報酬的義務。
委托合同并不是純粹的、絕對的無償契約,受托人依合同約定有獲得報酬的權利。即使是委托合同中并無報酬的約定,但依據習慣或依據委托事務的性質或處理的具體情況,屬于公認應該給付報酬的,委托人仍應負有給付報酬的義務。對此,《合同法》第405條規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務的,委托人應當向其支付報酬。因不可歸責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務不能完成的,委托人應當向受托人支付相應的報酬。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4.賠償責任。
受托人在處理委托事務時,非因自己的過錯而受到的損失,得向委托人要求賠償,委托人應對自己的委托負責。例如,委托人指示不當或重復委托、解除委托,或者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而使受托人受損的,委托人應當賠償損失。(見《合同法》第407、408、410條)。
5.清償債務的義務。
受托人為處理委托事務而負擔的必要的、合理的債務,有權請求委托人予以清償。如果受托人超越委托權限范圍處理非委托事務,委托人對此沒有明確表示反對,依《民法通則》有關規定,視為委托人同意,因此委托人對受托人辦理該事務所負的必要債務,同樣負有清償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