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7條規定,股東未按章程約定履行出資義務或抽逃全部出資,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繳納或返還出資的,公司可以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對于該股東除名決議,該未出資股東不具有表決權,即便該股東系控股股東。《公司法》 修正后降低了股東投資門檻,但不代表減輕股東不履行出資義務的責任,只是股東的出資義務更多源于股東之間的意定,而非法定。當股東不履行約定的出資義務達到根本違約程度時,其他股東可以追究該未出資股東比較嚴苛的法律責任,直至解除其股東資格。
【案情】
上海萬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禹公司)設立于2009年3月11日,設立時注冊資本人民幣100萬元,股東為宋某某、高某。2012年8月28日,萬禹公司召開股東會會議,作出決議:1、增加公司注冊資本由100萬元增至1億元;2、吸收新股東杭州豪旭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旭公司);3、增資后的股東出資情況、股權比例為,宋某某60萬元(0.6%)、高標40萬(0.4%)、豪旭公司9900萬元(99%); 等等。同日,萬禹公司通過新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中關于公司注冊資本、股東出資額及持股比例的內容與上述股東會決議一致。
2012年9月14日,兩家案外公司匯入豪旭公司的銀行賬戶共計9900萬元。同日,豪旭公司將該9900萬元匯入萬禹公司的銀行賬戶內。經會計師事務所驗資確認后,同年9月17日,豪旭公司即將增資驗資款9900萬元從萬禹公司賬戶中轉出,通過一系列賬戶流轉,還給了兩家案外公司。
2013年12月27日,萬禹公司向豪旭公司郵寄“催告返還抽逃出資函”,稱豪旭公司已抽逃其全部出資9900萬元,望其盡快返還全部抽逃出資,否則,萬禹公司將依法召開股東會會議解除豪旭公司股東資格。但豪旭公司未返還抽逃的出資。
2014年3月6日,萬禹公司向豪旭公司郵寄《臨時股東會會議通知》,通知其于同年3月25日召開股東會,審議關于解除豪旭公司股東資格的事項。2014年3月25日,萬禹公司召開2014年度臨時股東會,全體股東均出席股東會。股東會會議記錄載明:“……5、到會股東就解除豪旭公司作為萬禹公司股東資格事項進行表決。6、表決情況:同意2票,占總股數1%,占出席會議有效表決權100%; 反對1票,占總股數99%,占出席會議有效表決權的0%。表決結果:提案通過。”各股東在會議記錄尾部簽字,但豪旭公司代理人在簽字時注明不認可上述表決結果。同
日,萬禹公司出具股東會決議,載明:“因股東豪旭公司抽逃全部出資,且經催告后仍未及時歸還,故經其他所有股東協商一致,決議解除其作為萬禹公司股東的資格。萬禹公司于本決議作出后30日內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及減資手續。”宋某某、高某在該股東會決議上簽字,豪旭公司代理人拒絕簽字。
由于豪旭公司對上述股東會決議不認可,宋某某作為股東訴至法院,請求確認萬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股東會的決議有效。萬禹公司同意豪旭公司的訴請。
豪旭公司述稱,豪旭公司未抽逃出資,即使有抽逃出資行為,其仍具有股東資格和股東權利,對股東會會議擁有99%的表決權。其已表決否決了2014年3月25日的股東會決議,該股東會決議無效。
【審判】
一審法院采納了豪旭公司的意見,判決:駁回宋某某的訴訟請求。宋某某和萬禹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本案證據能夠證明豪旭公司抽逃了其認繳的9900萬元的全部出資款,且經萬禹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返還。根據****《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7條有關股東除名的規定,股東會對拒不出資股東予以除名的,該股東對該表決事項不具有表決權。本案對于豪旭公司抽逃全部出資的行為,萬禹公司已給予了合理期限的催告,并在召開股東會時通知豪旭公司的代表參加給予其申辯的權利。最后表決時豪旭公司對其是否被解除股東資格不具有表決權。萬禹公司另兩名股東以100%表決權同意并通過了解除豪旭公司股東資格的決議,該決議有效。豪旭公司股東資格被解除后,萬禹公司應當及時辦理法定減資程序或者由其他股東或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據此,二審判決:一、撤銷原判; 二、確認萬禹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股東會決議有效。
【評析】
本案涉及公司法理論和實踐中的股東除名制度和表決權排除規則的適用,而對這兩個制度在我國現行公司法的規定中比較欠缺。
一、股東除名制度與表決權排除規則概述
(一)關于股東除名
所謂股東除名,是指公司基于特定的事由,依據法律規定的程序,將違反義務的股東從股東名冊中去除,強制其退出公司,終止其與公司和其他股東的關系,使其喪失在公司的股東資格的法律制度。《公司法》沒有明確規定股東除名制度,但****于2011年2月發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釋三》 第17條對未出資或抽逃全部出資的股東確立了有限公司可以通過股東會給予除名的制度,第17條有兩款,第一款:“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請求確認該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款:“在前款規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決時應當釋明,公司應當及時辦理法定減資程序或者由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上述規定總體上確認了現行股東資格解除規則。
(二)關于表決權排除
公司法中的表決權排除,又稱表決權回避,是指當某一股東與股東(大)會討論的決議事項有特別的利害關系時,該股東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決權的制度。設立表決權排除規則的意義,主要在于防止控股股東濫用資本多數決規則,損害公司利益和少數股東利益。例如控股股東利用資本多數決規則,通過股東會決定公司與控股股東或其控制的其他公司進行不平等的關聯交易,從而向控股股東或其關聯公司進行利益輸送,使公司利益和少數股東利益受損。
《公司法》對表決權例外的規定也很有限,一是在第16條中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大)會決議,該股東或該受實際控制人控制的股東不得參加表決。二是在第90條中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創立大會對公司籌辦情況和創立的審核和決議,應由出席會議的認股人所持表決權過半數通過,這實際排除了發起人股東的表決權。
雖然《公司法》對股東表決權排除只作了很有限的規定,但并不表明法律法規未規定的情形就不能適用股東表決權排除。如果出現大股東濫用資本多數決規則通過或阻止通過與其有利害關系的股東會決議,侵害公司或小股東的利益,司法實踐可以適用表決權排除規則。
二、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被除名可適用表決權排除
對于因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而被公司股東會除名的決議,可以適用表決權排除,被除名股東對該股東會決議沒有表決權,基于理由:
第一,如果對此情形不適用表決權排除將直接導致《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7條規定虛置。如果公司召開股東會欲對未出資股東作出除名決議,倘若允許未出資股東行使表決權,而該未出資股東又居于絕對控股地位,那么這個除名決議幾乎永遠不可能通過。這樣一來,《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7條的規定就會被完全虛置。司法解釋規定本身的適用范圍被大大限縮在只能解除未出資小股東的股東資格領域,對未出資的控股股東**為力,從而大大削弱了該法條的權威性和應有功能。
第二,未履行出資義務系違反股東基本義務,倘不適用表決權排除規則將使該規則的設計目的無法實現。雖然目前我國法律法規規定適用股東表決權例外的范圍十分有限,但這一制度可以通過司法實踐予以適度拓寬適用范圍,只要符合公司法原理,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即可。前文亦述,股東表決權例外規則最主要的功能是防止大股東濫用資本多數決損害公司和小股東利益,而按法律規定和章程約定履行出資義務是股東最基本的義務,只有在出資的基礎上才有股東權、資本多數決等公司治理規則的討論意義,“沒有出資就沒有權利”是規范股東與公司關系所遵循的公司法基本游戲規則(名義股東也以背后有實際出資人為基礎)。如果大股東名義上占有控股地位,實際根本未出資卻能絕對控制公司表決權,該情形本身就是對公司、小股東利益的極大損害,是對公司法基本游戲規則的破壞。對這種情形允許公司在形成股東除名決議時適用表決權排除,完全符合股東表決權排除規則的設計功能。
第三,未履行出資義務屬于根本違約,違約方對于是否解除其股東資格無選擇權。按照公司契約理論,有限公司是股東之間達成契約的成果。股東履行出資義務也是履行契約義務,如果股東長時間未履行出資義務,則對其他股東構成根本違約。在合同法中,一方根本違約是另一方解除合同的要件。在公司法中,股東根本違約一般不輕易解散公司,但守約股東可以將違約股東除名,所以,股東根本違約是其被除名的構成要件。而不論合同還是設立公司,因對方根本違約而享有的“解除權”僅在守約方手中,違約方沒有選擇是否解除(合同或股東資格)的權利。所以,基于公司契約和根本違約的理論,在因股東未出資而形成的股東除名決議中,只有守約股東有表決權,違約股東沒有表決權,即便該違約股東是控股股東。
三、對表決權排除規則適用的程序制約
雖然對于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公司對其作出股東除名的股東會決議時可排除該股東的表決權,但股東除名畢竟是對不履行義務股東最嚴厲的處罰,在司法適用時應當十分審慎。法院在適用《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7條的規定認可排除利害股東表決權的股東除名決議效力時,應滿足以下程序要件:
一是要先行催告出資并給予合理期間。當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抽逃全部出資時,公司首先應催告該股東繳納或返還出資,只有在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該股東仍未繳納或返還出資的,公司才可召開股東會審議股東除名事項。
二是要通知未出資股東參加股東會并允許其申辯。公司欲召開股東會審議股東除名事項的,應當通知該未出資股東參加。雖然未出資股東對于其是否除名沒有表決權,但其有參加股東會議并就其未出資理由進行申辯的權利。公司不能以某股東對股東會審議的事項有利害關系而不具有表決權為由,不通知其參加該股東會議的審議過程。
三是判決時要釋明股東除名后的后續義務。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7條的規定,當法院判決認可公司因股東未出資而對該股東作出除名的股東會決議效力時,應當釋明,公司應當及時辦理法定減資程序或者由其他股東或第三人認繳相應的出資。該釋明可以在判決書中寫明,也可以在審理中向公司及其他股東說明。因為《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當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被除名時,其認繳的出資額如果沒有其他股東或第三人愿意認繳,則公司注冊資本應相應減少,按規定應辦理減資程序,以維護該公司對外部交易的安全。
最后需指出,《公司法》于2013年12月經修正,降低了設立有限公司的投資門檻,例如取消了法定最低注冊資本制度,取消了股東貨幣出資最低限額的要求,設立公司時的出資額不一定非經過法定驗資程序,等等。但是降低投資門檻不代表減輕股東不履行出資義務的責任,只是股東的出資義務更多地源于股東之間的意定,而非法定。當股東不履行約定的出資義務達到根本違約程度時,其他股東可追究該未出資股東比較嚴苛的法律責任,直至解除其股東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