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隨著離婚率的不斷升高,隨之而來的房產分割問題也日益突出。司法實踐中,關于離婚房產特別是拆遷安置房的分割已成為處理夫妻財產的重點和難點,直接關系到當事人的切身利益。“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等規定,是我國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關于夫妻財產分割的核心內容,也是離婚案件中處理涉及房屋拆遷問題的重要依據。
一、拆遷安置房的性質及特點
拆遷安置房是政府因城市規劃、土地開發等需要進行拆遷,而安置給被拆遷人或承租人居住使用的房屋。其安置的對象是特定的動遷安置戶,既有國有土地上的居民,也有集體土地上的農戶。被拆遷人是基于拆遷補償協議而獲取安置房,從法理上來說屬于繼受取得。為保障順利拆遷,各地制訂了許多優惠條件,如被拆遷房屋面積超過一定面積,可安置兩套或以上的拆遷安置房;拆遷安置房按面積的不同適用不同價格等等,與普通商品房不同,拆遷安置房具有價格低廉,產權復雜,政策性強的特點。
二、離婚案件中分割拆遷安置房存在的難點問題
法律是建立在一定經濟基礎上的上層建筑,具有相對的穩定性、抽象性,而現實社會中的問題卻是具體的、多變的,想制定一個永久適用的法律只是美好的幻想。縱觀我國的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雖然也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及分割作了些規定,但這些規定因過于原則,實際操作性不強,具有明顯的滯后性。特別是近年來,隨著房地產市場的快速發展,拆遷安置房、按揭房、經濟適用房等各種性質的房屋層出不窮,法律不可能對每一種性質的房屋作出一個明確的規定,加上拆遷安置房因拆遷補償方式、產權來源復雜等因素,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對其分割存在很多難點。
(一)離婚雙方對拆遷安置房的權屬易產生爭議
房屋對一般家庭特別是農村家庭來說,是一項重要的財產,夫妻雙方離婚時對房屋的權屬爭議已變得極為普遍,同時也成為離婚訴訟中處置財產的一大難點問題。其一是折遷安置房不僅受法律、法規的調整,還受到政府相關政策的約束,具有較強的政策性,有的拆遷安置房存在補差價或按居住人口、拆遷獎勵、補助等因素進行安置情形,導致雙方當事人對拆遷安置房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個人財產引發爭議;其二是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與物權法、地方產權登記制度相關理念存在沖突,如婚前一方的個人房產,不存在補差價或按居住人口因素,該拆遷房屋在當事人婚姻存續期間取得,根據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該拆遷房應屬夫妻一方個人財產,而現**屋產權登記制度要求辦理房產登記時必須夫妻雙方同時到場,產權登記在夫妻雙方名下,如登記在一方名下,須提供單身證明,由此可見產權登記在雙方名下有時并非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而根據物權法的規定該產權登記在夫妻雙方名下,拆遷房屋應屬夫妻共同財產。顯然,如果不調整現有的產權登記制度,離婚時雙方當事人仍會為拆遷安置房的權屬產生爭議。
(二)離婚雙方對拆遷安置房的價值難以達成協議
拆遷安置房不同于普通商品房,因享有一定的政策優惠,與商品房相比價格較低。離婚案件中,雙方當事人即使對房屋權屬沒有爭議,但對于房屋的價值卻各執一詞,特別是對于集體土地上的拆遷安置房因受上市交易限制,不能按市場價分割,當事人難以達成協議,成為分割財產的一個難點。在無法達成協議的情況下,當事人最終只能在法院的主持下選擇有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評估,此舉既增加了訴訟成本,又不利于當事人及時解決離婚糾紛。
三、離婚訴訟中拆遷安置房的分割規則
筆者認為,分割拆遷安置房目前雖無明確的法律規定,但在堅持男女平等,適當照顧婦女及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等法律基本原則上,根據拆遷安置房的來源、拆遷補償協議的約定等因素,具體情況,****,不同情況,不同對待,最終會找到解決問題的方法。本文針對實務中容易發生爭議的幾種情形,闡述一下離婚案件中拆遷安置房分割規則:
(一)夫妻一方婚前財產,婚后被拆遷分得拆遷安置房的情況。
婚前一方的個人財產,夫妻雙方婚后對房屋沒有任何添附行為,拆遷時也沒有補償任何差價,且登記在一方名下,此種情況下獲得的拆遷安置房只是婚前個人財產形式的一種轉化,該拆遷安置房應該是個人財產。如登記在雙方名下,該拆遷安置房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個人財產?依據婚姻法第十八條及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五條之規定,該拆遷安置房如果未登記或登記在一方名下,應是個人財產,一經登記在雙方名下則為夫妻共同財產,對原產權人來說是不公平的。根據現行產權登記制度,當事人辦理房產證需夫妻雙方到場,并提供結婚證,單身者則提供單身證明,可見登記在雙方名下并非原產權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這種“被登記”房產的情形在筆者所在城市屢見不鮮。筆者認為在處理這種拆遷安置房時,不能只考慮物權的公示原則,還應考慮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則以及產權登記時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拆遷安置房的來源等因素,對被拆遷安置房的原產權人予以適當多分。
如婚前一方的個人財產,夫妻雙方婚后對房屋進行過擴建或添附,此拆遷安置房是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個人財產?筆者認為,擴建或添附的部分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在具體確定房屋的歸屬時,應著重考慮所有權份額較多的一方。
一方婚前財產,婚后被拆遷,取得拆遷安置房存在補差價的,此種情況筆者認為應考慮所補差價的來源,如補的差價是原拆遷產權人用個人婚前財產出資或用拆遷人補償給特定原產權人的附屬物、裝飾、裝潢等補償款予以沖抵,則應認定該拆遷安置房仍然屬于一方的個人財產;如果差價是用夫妻共同財產補足的,這就需要分析被拆遷房的價值和所補的差價在拆遷安置房中各自所占的比例,所補差價的比例部分就是夫妻共有財產。
實務中還有一種情況是婚后夫妻雙方共同出資對一方的拆遷安置房進行裝潢的情形,此種安置房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個人財產?筆者認為裝潢是拆遷安置房取得之后對房屋的一種修飾,裝潢款與房屋產權的取得沒有任何關聯性,這種情形并不能改變拆遷安置房為原被拆遷房屋所有人一方個人財產的性質。但是對于該部分出資,離婚時應從公平角度出發,對另一方進行相應補償。
(二)夫妻一方婚前承租,婚后共同出資購買的房屋被拆遷,拆遷安置房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情況。
婚姻存續期間兩人共同出資購買一方婚前承租房,因政府拆遷以產權調換方式取得安置房,因登記在一方名下,產權人主張應屬其一方個人財產,該種情形下產權并無爭議,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十九條之規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財產購買原房屋,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故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從該條款可以確認夫妻一方的承租房經過雙方共同出資購買后已成為夫妻共同財產,以產權調換方式取得安置房,即使登記在一人名下仍屬夫妻存續期間的共同所得,因此該拆遷房屋的取得無論從財產的形成,還是取得時間上,均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三)一方父母的拆遷安置房在夫妻雙方婚姻存續期間登記在一方或雙方名下的情況。
為避免產權過戶帶來不必要的麻煩,在政策許可的情況下,許多父母直接將自己的拆遷安置房登記在其子女或子女夫妻雙方的名下。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七條規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如果該拆遷安置登記在自己子女一方名下當屬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如果登記在雙方名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實踐中碰到父母為子女婚姻的長久考慮,附條件地將拆遷安置房登記在子女夫妻雙方名下,筆者認為,該附條件只要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離婚時可依協議的約定進行分割。
(四)拆遷安置房是按使用人口標準安置,夫妻雙方均有一定的產權份額的情況
通常情況下,法院只能就范圍明確的夫妻共同財產部分作出處理,如果拆遷安置房是按使用人口標準安置的,則會涉及其他共有人權利的處理,此種情況下,法院不能在離婚財產分割中直接處理,可告知當事人另案起訴。因為安置補償協議涉及到眾多人員的利益,所有安置對象都對動遷安置房或補償款享有利益,而不單單是夫妻雙方的財產。而離婚訴訟的案件當事人只能是夫妻雙方,不可能追加其他人員作為案件的當事人。
拆遷安置房系離婚訴訟中的難點問題,本文僅就實務中幾種有爭議的拆遷安置房分割難點、分割規則作一粗淺探析,旨在拋磚引玉。期望在現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釋的基礎上,相關部門能對拆遷安置房的歸屬、處分制定一個明確指導意見,調整相關的產權登記制度,以便法院妥善處理離婚財產紛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