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觀點一:
股權回購的條件不限于公司法第74條規定的三種情形,各方可以在投資合作協議中約定回購的條件。
案例:藍澤橋、宜都天峽特種漁業有限公司、湖北天峽鱘業有限公司與蘇州周原九投資中心其他合同糾紛一案——(2014)民二終字第111號
案情簡介:四方當事人簽訂《投資協議書》及《補充協議》,《補充協議》約定被投資公司于約定期限內未能完成公開發行股票和上市或藍澤橋、湖北天峽公司對此不予配合、被投資公司盡職調查材料等存在重大虛假等情形的,藍澤橋、湖北天峽公司承諾受讓九鼎公司持有的股份。
裁判要旨:回購條款承諾清晰而明確,是當事人在投資協議外特別設立的保護投資人利益的條款,屬于締約過程中當事人對投資合作商業風險的安排,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更不屬于格式條款,不存在顯失公平的問題。
裁判觀點二:
以短期融資為目的而進行的股權回購,其效力應為合法有效。
案例:聯大集團有限公司與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一案——(2013)民二終字第33號
案情簡介:聯大集團與安徽高速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安徽高速在受讓兩年內,在符合約定的回購條件下,聯大集團可以回購轉讓的股權。后聯大集團以股權轉讓協議書實質為融資借貸、拆借資金為由,主張其無效。
裁判要旨:股權協議轉讓、股權回購等作為企業之間資本運作形式,已成為企業之間常見的融資方式,如果并非以長期牟利為目的,而是出于短期融資的需要產生的融資,其合法性應當予以承認。
裁判觀點三:
請求回購股權的一方對回購條件的成就負舉證責任。
案例:中鐵置業集團有限公司與青島中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糾紛申請再審一案——(2013)民申字第161號
案情簡介:中鐵置業與青島中金等簽訂《投資合作協議》,約定股權轉讓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投資公司回收了投資且獲得了約定的年30%收益、項目中的風險完全釋放等條件實現后,青島中金有權要求回購中鐵公司的股權。
裁判要旨:判決作出前,除一項條件已具備外,對于其余四項條件,青島中金均未能提交相應證據證明其已經具備,故認定投資協議約定的股權回購條件并未全部成就,在所有回購條件成就前,青島中金并未享有股權回購的權利。
裁判觀點四:
股權回購的請求被駁回,不影響回購條件成就后再次行使股權回購的權利。
案例:中鐵置業集團有限公司與青島中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糾紛申請再審一案——(2013)民申字第161號
案情簡介:中鐵置業與青島中金等簽訂《投資合作協議》,約定股權轉讓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投資公司回收了投資且獲得了約定的年30%收益、項目中的風險完全釋放等條件實現后,青島中金有權要求回購中鐵公司的股權
裁判要旨:認定在所有回購條件成就前,青島中金并未享有股權回購的權利,這并不否定青島中金可以在協議約定的條件全部具備后行使回購中鐵公司所持全部股權的合同權利,也不因其訴訟請求被駁回而喪失。
裁判觀點五:
請求回購股權的一方為自身利益不正當促成回購條件成就的或者存在違約行為的,股權回購的請求可能不被支持。
案例:藍澤橋、宜都天峽特種漁業有限公司、湖北天峽鱘業有限公司與蘇州周原九鼎投資中心其他合同糾紛一案——(2014)民二終字第111號
案情簡介:四方當事人簽訂《投資協議書》及《補充協議》,《補充協議》約定被投資公司于約定期限內未能完成公開發行股票和上市或者藍澤橋、湖北天峽公司對此不予配合、被投資公司盡職調查材料等存在重大虛假等情形的,九鼎公司可以要求藍澤橋、湖北天峽公司受讓其持有的股份。
裁判要旨:藍澤橋、湖北天峽公司未提供充分證據證實九鼎公司存在為自身利益不正當促成回購條件成就的情形,其提出九鼎公司不正當阻止公司上市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九鼎公司派出的高管離職等違約行為并非被投資公司財務報表出現虛假的理由,更非被投資公司無法上市的直接原因,故九鼎公司的違約行為不能免除藍澤橋、湖北天峽公司回購股份的責任。
裁判觀點六:
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公司協議收購股東所持公司股權的,不屬于抽逃出資,應認定有效。
案例:沛縣舜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葉宇文股權轉讓糾紛申請再審案——(2009)民申字第453號
案情簡介:公司股東會決議為開發新項目進行內部增資擴股,因公司股東葉某表示異議,公司遂與其簽訂股權收購協議,約定公司回購葉某所持10%股權。
裁判要旨:本案公司增資目的系為開發新項目,《公司法》規定股東不得抽逃出資,但并不禁止股東在公司成立后以合法方式退出公司,包括以公司回購股權形式退出公司,《公司法》解釋二第5條規定,當事人協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東收購股份,或者以減資等方式使公司存續,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成立本身系股東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公司存在的意義不在于將股東困于公司中不得脫身,而在于謀求股東利益最大化,在股東之間就公司經營發生分歧,或股東因自身原因不能正常行使股東權利時,股東與公司達成公司回購股權協議,既符合有限責任公司封閉性和人合性特點,又可打破公司僵局、避免公司解散的最壞結局,使得公司、股東、公司債權人利益得到平等保護。
裁判觀點七:
請求回購股權的一方作出的單方變更意思表示,不得約束相對方。
案例:聯大集團有限公司與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一案——(2013)民二終字第33號
案情簡介:聯大集團與安徽高速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安徽高速在受讓兩年內,在符合約定的回購條件下,聯大集團可以回購轉讓的股權。后安徽高速擬定的《股權回購協議書》存在大量超越《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的內容。
裁判要旨:在案涉股權回購條件成熟時,各方當事人可以直接按照雙方達成的《股權轉讓協議書》的約定履行,至于雙方在股權回購磋商中提出的種種條件,在未達成一致前,均未單方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不構成對原《股權轉讓協議書》的變更,也不影響各方按照協議履行各自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