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體案情
戴某于2009年8月26日被聘于某公司從事門衛工作,約定月工資1200元。工作期間盡管戴某多次要求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該公司始終未予回應,也未給戴某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雖一直未簽訂勞動合同,但戴某都按月領取工資。但在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及2013年10月,共計3個月零20天的工資,共計4400元,公司卻遲遲沒有支付給戴某。2013年11月5日,戴某將該公司訴至法院。
2013年11月29日,X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判決被告沈陽某化工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戴某拖欠工資款人民幣4400元;被告為原告補繳2009年8月至勞動關系終止之日的養老、失業、工傷、生育、醫療保險費(具體數額以社保經辦機構核定數額為準,原告戴某承擔個人應繳納部分);被告給付原告雙倍工資差額13200元;被告給付原告戴某經濟補償金3600元。
審判意見
該勞動爭議糾紛案的代理審判員認為,原告戴某自2009年8月26日在被告單位工作,雖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形成事實勞動關系,自2009年9月26日起,原、被告之間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成立,故原、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成立。
根據《社會保險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的規定,自2009年8月26日原、被告形成勞動關系,被告應為原告補繳2009年8月至勞動關系終止期間的各項社會保險費。被告未與原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給付11個月的二倍工資差額13200元(1200元/月×11個月)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
被告未按約定向原告支付工資,原告有權解除勞動合同,但原告未提供證據證實被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故對被告違法解除與原告勞動合同的事實,不予認定。
相關法律知識鏈接:
該案主要涉及了《社會保險法》和《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其中,《社會保險法》第五十八條明確規定,用人單位應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其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同時,第六十條也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本人。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第三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有關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規定,是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