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金作為民商事合同、協議中的必備條款,在司法實踐中依然存在著眾多疑難?,F總結最高法院相關違約金裁判規則如下,以饗讀者。
一、違約金超過實際損失的百分之三十并非一定是過分高于損失。
案件來源: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再申字第84號判決,韶關市匯豐華南創展企業有限公司與廣東省環境工程裝備總公司等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痹谟嬎銓嶋H損失數額時,應當以因違約方未能履行雙方爭議的、含有違約金條款的合同,給守約方造成的實際損失為基礎進行計算,將合同以外的其他損失排除在外。對于一方當事人因其他合同受到的損失,即使該合同與爭議合同有一定的牽連關系,也不能簡單作為認定爭議合同實際損失的依據。
對于前述司法解釋中“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規定應當全面、正確地理解。一方面,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予以判斷,“百分之三十”并不是一成不變的固定標準;另一方面,前述規定解決的是認定違約金是否過高的標準,不是人民法院適當減少違約金的標準。因此,在審理案件中,既不能機械地將“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情形一概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也不能在依法“適當減少違約金”數額時,機械地將違約金數額減少至實際損失的百分之一百三十。
二、因市場風險等因素造成的、雙方當事人均不能預見的損失,違約方對此不向守約方承擔賠償責任。
案件來源: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終字第111號判決,新疆亞坤商貿有限公司與新疆精河縣康瑞棉花加工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原審判決認定的亞坤公司本金損失6659358.11元不僅包括了棉花減等的差價損失,亦包括在此期間因市場行情下跌所造成的收益損失。該部分收益損失顯屬市場風險造成的,非為雙方當事人所能預見,亦非康瑞公司過錯所致。因康瑞公司與該部分損失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故康瑞公司不應承擔市場行情變化導致的亞坤公司的收益損失。原審判決將亞坤公司在市場行情低迷時基于轉售關系所形成的銷售價格與本案行情高漲時形成的購買價格之差作為亞坤公司的損失由雙方分擔顯屬不當,不僅合同關系各不相同,亦有違公平原則及過錯責任原則,本院予以糾正。
三、再審程序中惡意違約者約定違約金比例一般不予調整,且違約金與賠償金可同時使用。
案件來源:最高人民法院雷彥杰與鞠自全、鞠炳輝股權轉讓糾紛再審案。
裁判要旨:違約金和賠償損失可以同時適用,賠償的范圍是合同訂立時可以預見到的直接損失加間接損失。
本案中,按照鞠自全、鞠炳輝與雷彥杰股權轉讓協議第一條第2款約定,雷彥杰若成為金馬公司股東,持股比例應為60%。而鞠自全、鞠炳輝向一審法院提交的2006年6月《關于錦繡花園項目申請報告》中載明,該項目預計利潤總額為500.7萬元,其60%為300.42萬元。這是當事人雙方而非單方在轉讓股權之前所預算到的、所追求的最低利潤。鞠自全、鞠炳輝在簽訂該協議前應當預料到雷彥杰一旦受讓股權不成,將可能損失300萬元。另外,鞠自全、鞠炳輝原來約定將股權轉讓給雷彥杰,后又轉讓給案外人李昭美,兩次給付的對價之差達480余萬元。鑒于上述因素,雷彥杰一審訴請200萬元損失及違約金100萬元,總數額均在上述預期利益與可得利益范圍內,不違反我國合同法有關違約賠償損失的立法精神,二審判決支持雷彥杰有關損失的訴請,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予以維持。
四、不同適用對象的違約金可以并存。
案件來源: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02號判決,寧波物流有限公司與寧波合貨柜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關于雙倍支付條款的性質與及其與500萬違約金條款能否并用的問題。根據租賃合同的約定,雙倍支付條款包含兩層意思,一是興合公司負有于合同終止日當日移交租賃物的義務,二是興合公司違反該義務時,應當承擔比較最后年度租金標準向東港公司支付雙倍租金的責任。
因此,該條款實質上是關于合同解除后當事人義務及違反該義務的應承擔的責任的約定,在性質上也屬于違約金。
本院認為,本案中,500萬違約金條款與雙倍支付條款雖然均屬于違約金條款,但前者是針對違反合同主要義務約定的違約責任,后者是針對合同終止后果的約定,兩者適用對象不同,可以并用。
五、逾期付款的實際損失為款項接收方的利息損失。
案件來源: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45號民事判決,新疆六道灣實業有限責任公司清算組與烏魯木齊市博元汽車修理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對于該150萬元逾期付款損失問題,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本院綜合衡量全案情況認為,逾期付款損失為款項接收方即博元公司的利息損失。
六、當事人均未提供違約損失的具體數額,法院可綜合考量后對違約金是否過高作出裁量。
案件來源:最高法院(2010)民二終字第54-1號判決,馮曉軍、杜建立、邊偉標與陜西中實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撤銷權糾紛案。
裁判要旨:因雙方當事人均未能提供違約損失的具體數額,所以無法更具實際損失與違約金的差額作出違約金是否過高的判斷。
再此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結合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情況以及預期利益等,根據公平原則對違約金是否過高作出裁量。
從合同履行情況看,邊偉標向馮曉軍實際支付了股權轉讓款1000萬元,而其向馮曉軍主張違約金達1500萬元,原審法院認為違約金過高,并按照公平原則將違約金調整為協議約定數額的一半。雙方當事人雖對此提出異議,但均未能提供足夠證據證明該項目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存在程序違法或實體有失公正。
七、在合同已經不能履行的情況下達成的清理、補償協議,具有獨立性,其性質與違約金不同。
案件來源: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終字第97號判決,北京市門頭溝永定鎮馮村村民委員會與利嘉實業集團有限公司、北京昆侖琨投資有限公司、北京市門頭溝永定鎮馮村經濟合作社債權糾紛案。
裁判要旨:在合同已經不能履行的情況下雙方協商一致達成的清理補償性支付,與《合同法》第114條規定的違約金在性質上并不完全相同。
后者是當事人通過約定而預先確定,在違約后生效的給付。在違約實際發生后,守約方的實際損失與約定的違約金明顯不符時,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予以調整。
前者是在合同已經不能履行的情況下的清理整理補償性支付,已經形成新的債權債務關系,雙方均應依約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