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適用《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肯定了股權代持的法律效力,委托他人代持股權的商業模式日漸常見,
規則詳解:
1、名義股東的債權人對代持的股權申請強制執行,隱名股東以其為代持股權的實際權利人為由提出執行異議,要求停止執行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檢索(1):哈爾濱國家糧食交易中心與哈爾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等執行異議糾紛上訴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終字第111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依據該條規定,依法進行登記的股東具有對外公示效力,隱名股東在公司對外關系上不具有公示股東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與顯名股東之間的約定為由對抗外部債權人對顯名股東主張的正當權利。因此,當顯名股東因其未能清償到期債務而成為被執行人時,其債權人依據工商登記中記載的股權歸屬,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對該股權強制執行。因此,本案中,交易中心是否為三力期貨公司的實際出資人,不影響科技支行實現其請求對三力期貨公司股權進行強制執行的權利主張。故交易中心關于停止對糧油集團和龍糧公司所持有三力期貨公司股權強制執行的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檢索(2):成都廣誠貿易有限公司與福州飛越集團有限公司股權確認糾紛再審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758號民事裁定書
裁判要旨:廣誠公司雖為案涉股權的實際出資人,其與飛越集團簽訂協議約定該股權為廣誠公司所有,但該股權登記在飛越集團名下,且經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予以確認,飛越集團、棱光公司亦向社會予以公告,對外具有公示效應。因此,對內關系上,廣誠公司與飛越集團之間應根據雙方的協議約定,廣誠公司為該股權的權利人;對外關系上,即對廣誠公司與飛越集團以外的其他人,應當按照公示的內容,認定該股權由記名股東飛越集團享有。2008年7月9日法院受理閩發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申請飛越集團破產還債一案,2009年10月28日裁定宣告飛越集團破產。閩發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根據登記及公告的公示公信力,有理由相信飛越集團持有棱光公司的股份,有權利就該股權實現其債權。如果支持廣誠公司確認股權的訴訟請求,必然損害飛越集團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因此,一、二審判決雖認可廣誠公司與飛越集團之間存在代持股權事實,但對廣誠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是正確的。至于廣誠公司作為實際出資人如何實現其債權的問題,一審判決已經明確告知其應通過破產程序申報債權解決。
注:在海南華萊實業投資有限公司與洋浦新匯通實業發展有限公司確權糾紛再審案(在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瓊民再終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中,海南省高院持相反觀點,理由為:(公司法中)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其目的是保護交易安全即《公司法》第72條規定的股權轉讓、《物權法》第223條規定的股權質押等行使處分權的交易,以保護平等民事主體之間交易的相對人即第三人的權益。海發行清算組是華萊公司的借貸債權人,與華萊公司沒有就其名下的投資股權成立交易關系,該投資股權也并非其與華萊公司之間債權糾紛生效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海發行清算組對《公司法》第33條第3款規定的第三人,是指除當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當然包括股東的債權人的理解,是錯誤的;其關于自己是符合該法條規定的第三人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故支持新匯通公司(實際出資人)執行異議之訴訟請求。
但綜合最高院的兩則案例,可見其傾向于維護商事活動的外觀主義原則,認為名義股東非基于股權處分的債權人亦屬于應予以保護的“第三人”范疇。
2、對于股權代持,雙方應簽訂相應的協議以確定雙方的關系,從而否定掛名股東的股東權利。
案例檢索:申銀萬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訴上海國宏置業有限公司財產權屬糾紛案---載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0年第3期
裁判要旨:股權的掛靠或代持行為,也就是通常意義上的法人股隱名持有。法人股隱名持有存在實際出資人和掛名持有人,雙方應簽訂相應的協議以確定雙方的關系,從而否定掛名股東的股東權利。對于一方原本就是法人股的所有人,對方則是通過有償轉讓的方式取得法人股的所有權,雙方所簽訂的是法人股轉讓協議,協議中確定了轉讓對價以及所有權的轉移問題的,不屬于股權的代持或掛靠,可以認定雙方是通過出售方式轉移法人股的所有權,即使受讓方沒有支付過任何對價,出讓方也已喪失了對系爭法人股的所有權,而只能根據轉讓協議主張相應的債權。
3、作為實際投資人的外商投資企業請求確認股東資格應以合法的投資行為為前提,否則,不予支持。
案例檢索:博智資本基金公司與鴻元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四終字第20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股權歸屬關系與委托投資關系是兩個層面的法律關系,前者因合法的投資行為而形成,后者則因當事人之間的合同行為形成,保監會的上述規章僅僅是對外資股東持股比例所做的限制,而非對當事人之間的委托合同關系進行限制。因此,實際出資人不能以存在合法的委托投資關系為由主張股東地位,受托人也不能以存在持股比例限制為由否定委托投資協議的效力。本案中,博智公司(外商)與鴻元公司簽訂的《委托投資及托管協議》、《協議書》,不僅包括雙方當事人關于委托投資的約定,還包括當事人之間關于股權歸屬以及股權托管的約定。根據雙方當事人的約定,鴻元公司的前身亞創公司系代博智公司持有股權而非自己享有股權。雖然上述協議均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但由于股權歸屬關系應根據合法的投資行為依法律確定,不能由當事人自由約定。因此,盡管當事人約定雙方之間的關系是股權代持關系,也不能據此認定雙方之間的關系屬股權代持關系,而應認定雙方之間系委托投資合同關系。
4、對于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委托收購股權且代持關系還是借款關系均無直接書面證據的,法院將根據民事證據優勢證據原則綜合各方面證據予以判斷。
案例檢索:薛惠玶與陸阿生、江蘇蘇浙皖邊界市場發展有限公司、江蘇明恒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終字第138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雖然薛惠玶與陸阿生之間未簽訂委托收購股權并代持股權的書面合同,但薛惠玶向陸阿生匯付款項的事實客觀存在。對該筆款項的性質,陸阿生雖然主張為借款,但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一審判決綜合全部案件事實,依據優勢證據原則認定雙方之間存在薛惠玶委托陸阿生收購股權并且代持股權的關系,理據充分,并無不當。
5、就目標公司股權存在雙重代持法律關系的,隱名股東的“隱名股東”要求顯名的,經過其名義股東及名義股東同意的,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檢索:王成與安徽阜陽華紡和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終字第185號
裁判要旨:本案中,和泰公司(目標公司)工商登記顯示的三股東為華紡公司、和城公司及利鑫達公司。根據相關協議,華紡公司、和城公司與源遠公司之間成立股權代持關系,前者為目標公司的名義股東;而根據相關協議,王東、張某等自然人就涉案項目的開發權益及和泰公司的股權與源遠公司亦成立股權代持關系,源遠公司為名義出資人。雖然王成與和泰公司之間并不存在直接的出資關系,但一審中,華紡公司、和城公司、和泰公司表示,只要張輝、王成等實際投資人達成一致意見,其可以按源遠公司的要求將剩余43%股權變更至源遠公司指定的人員名下;利鑫達公司對此亦不持異議。一審判決認定王成為和泰公司股東,確認其享有和泰公司14.33%的股權,不違反公司法解釋三第24條第三款的規定,該項判決予以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