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設立糾紛訴訟主體
1、在發起人或公司內部之間產生相關糾紛的。如其他發起人要求有過錯的發起人承擔違約責任的,則有過錯的發起人為被告,其他發起人為原告;如公司向有過錯的發起人或者出資瑕疵的發起人主張賠償或繼續履行出資的,則公司為原告一方,有過錯的發起人或者出資瑕疵發起人為被告一方。
2、公司設立過程中產生的相關糾紛。
因設立中的公司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但并不因此而否定其在設立過程中以發起人名義或者以設立中公司名義簽訂的相關合同的效力。公司設立過程中,發起人為設立公司而以自己的名義與他人簽訂的合同,公司成立后對上述合同進行確認,或者已經實際享有合同權益的,合同相對人主張權利的,可以選擇或以發起人為被告或以公司為被告,但一經選定即不能更改。與此相對應的是,公司設立過程中,發起人以“公司”或“公司籌備組”名義從事民事行為所產生的債務糾紛,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對人以公司為被告主張相關權利,這時不能再向發起人主張權利。當然,公司成立后有證據證明發起人名義上是為設立中公司利益實際上是為自己的利益與相對人簽訂合同的,可以對合同相對人的訴請提出抗辯不承擔合同責任。另外,公司成立后,發現在公司設立過程中,由于發起人的過失致使公司利益受損請求其承擔賠償責任的,公司為原告一方,有過錯的發起人為被告一方。
3、公司設立失敗時發起人責任糾紛。公司設立失敗是指公司未能夠完成設立行為的情形。如因投資環境發生變化、公司設立瑕疵導致登記機關未予以登記、發起人未按期募足股份、未按期召開創立大會或者創立大會決議不成立公司等。公司設立失敗的,需要對相關行為人如認股人、已簽訂合同的相對方等承擔相應的責任。
《公司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失敗時發起人應承擔的責任類型,但《公司法》中無有限責任公司設立失敗的責任承擔,實踐中有限責任公司設立失敗情形較少,不過不少中外合資公司都是采取有限責任公司形式的,在政府審批機關的審批上往往有很大的不確定性,還有不少特種行業如拍賣公司、典當行等,要成立公司也得先經過國家有關主管部門審批方可,這些情形都有可能因為審批受阻最終導致公司設立不能。有限責任公司設立失敗的責任承擔,雖無法律明文規定,但可依據公司立法的基本精神和主旨,適當比照股份有限公司的相關規定處理。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又增加了一種跟發起人有關的侵權糾紛。該規定(三)第五條規定:“發起人因履行公司設立職責造成他人損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請求公司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請求全體發起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也就是說,發起人在公司設立過程中致人損害,公司成立的,以公司為侵權被告;公司未成立的,以全體發起人為共同被告。
二、公司設立糾紛的管轄在哪個法院
發起人責任糾紛管轄法院相對比較簡單,同樣適用“原告就被告”的地域管轄原則,至于級別管轄,則要看不同地區法院關于指導級別管轄的規定。
簡單地說,發起人責任糾紛案件的被告,主要是發起人和公司兩大類,要么是公司,要么是發起人。如果以公司為被告的,則以公司住所地即公司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如果以發起人為被告的,則以發起人住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被告有數個發起人的,每個發起人住所地法院均有權管轄。
上述只是一般規定,因為發起人責任糾紛中,有很大一部分是涉及與第三方簽訂的合同,如果是特殊類型合同,《民事訴訟法》就管轄有特別規定的,尚需執行《民事訴訟法》的特別規定。
應注意的是,不是所有的涉及公司的案件由公司住所的法院管轄,只有因公司設立、確認股東資格、分配利潤、解散等糾紛提起的訴訟,才是由公司住所的法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