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股權設計實務中,經常會有“股權九條生命線”的說法,對于未經過系統學習公司法的企業家們,都會覺得“不明覺厲”,爭相學習。但并不知道這些生命線對于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與掛牌公司、普通公司未作區別,不能區別情況,以至于曲解。
本文即給大家做一下絕對控制線、相對控制線、安全控制線的詳細注解,讓大家知其然,也知其所以然。
一、絕對控制線——67%
【釋義】一些重大事項的如公司的股本變化,關于公司的增減資,修改公司章程/分立、合并、變更主營項目等重大決策,需要2/3以上票數支持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四十三條第二款 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但書 股東大會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提示】
1、絕對控制既適用于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會,也適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大會,二者相比較而言,股東大會要求的是出席會議的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通過,并不要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一定要占比三分之二以上。
2、三分之二含本數,也就是說,絕對控制線為67%不確切,三分之二以上也可以是66.7%、66.67%等。
3、《公司法》第四十二條有但書陷阱,即公司章程可以約定股東會是否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如果約定為否,67%的絕對控制線也就失去了相應的意義。
二、相對控制線——51%
【釋義】一些簡單事項的決策、聘請獨立董事,選舉董事、董事長、聘請審議機構,聘請會計師事務所,聘請/解聘總經理。如果公司要上市、經過2-3次稀釋后,還可以控制公司。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前半段 股東大會作出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過半數通過。
【提示】
1、公司法僅有股份有限公司中的過半數表決條款。換言之,對于有限責任公司而言,公司法并未明確規定股東會普通決議的程序,而是讓股東們自行通過章程確定。
2、有限責任公司在自由約定時務必把握好“過半數”與“半數以上”、“二分之一以上”的區別,過半數不包含50%,而后兩者包含50%。章程中必須避免出現“半數以上”、“二分之一以上”的約定,否則可能造成出現股東會決議矛盾。
3、同時,自由約定時還需明確說明是“股東人數過半數”還是“股東所持表決權過半數”,兩種不同的局面也不需過多解釋。
三、安全控制線——34%
【釋義】股東持股量在1/3以上,而且沒有其股東的股份與他沖突,叫否決性控股,具有一票否決權。
【法律依據】同“絕對控制線”法律依據。
【提示】
1、與絕對控制線相對,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通過關于公司生死存亡的事宜,那么如果其中一個股東持有超過三分之一的股權,那么另一方就無法達到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那么那些生死存亡的事宜就無法通過,這樣就控制了生命線,因而表述為安全控制權。
2、但是,所謂一票否決只是相對于生死存亡的事宜,對其他僅需過半數以上通過的事宜,無法否決。
3、同理,33.4%、33.34%等均可作為“安全控制線”。
四、上市公司要約收購線——30%
【釋義】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收購人持有一個上市公司的股份達到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的30%時,繼續增持股份的,應當采取要約方式進行,發出全面要約或者部分要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第八十八條第一款 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投資者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達到百分之三十時,繼續進行收購的,應當依法向該上市公司所有股東發出收購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約。
【提示】
1、很顯然,本條線適用于特定條件下的上市公司股權收購,不適用于有限責任公司和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2、收購上市公司有協議收購和要約收購兩種方式,后者更加市場化。與協議收購相比,要約收購要經過較多的環節,操作程序比較繁雜,收購方的收購成本較高。
3、收購要約的期限屆滿,收購人持有的被收購上市公司的股份數達到該公司已發行的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的,該上市公司的股票應當在證券交易所終止上市。
五、重大同業競爭警示線——20%
【法律依據】無!
【提示】
1、本條線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現實意義不大。
2、同業競爭是指上市公司所從事的業務與其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或控股股東所控制的其他企業所從事的業務相同或近似,雙方構成或可能構成直接或間接的競爭關系。
2、我國學者一般認為,關聯企業特指一個股份公司通過20%以上股權關系或重大債權關系所能控制或者對其經營決策施加重大影響的任何企業,是以會出現20%是重大同業競爭警示線的說法。
六、臨時會議權——10%
【釋義】可提出質詢/調查/起訴/清算/解散公司。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三十九條第二款后半段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的,應當召開臨時會議。
第四十條第三款 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會會議職責的,由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或者監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一百條第三項 股東大會應當每年召開一次年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兩個月內召開臨時股東大會:(三)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東請求時。
第一百一十條第二款前半段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監事會,可以提議召開董事會臨時會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
第一條第一款 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訴訟,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提示】
1、第三十九、四十條適用于有限責任公司,代表十分之一表決權以上的股東可以提議召開股東會臨時會議,在董事和監事均不履行召集股東會職責之時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同理,如果有限責任公司未約定按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10%的臨時會議權線根本沒有意義。
2、第一百、一百一十條適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正因為股份公司特別的性質,10%的臨時會議權線帶有強制性。也就是說,持有10%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請求召開臨時股東大會,提議召開董事會臨時會議。
3、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一條適用于所有類型的公司,即在公司僵局的情況下10%以上表決權股東的訴訟解散權。
七、重大股權變動警示線——5%
【釋義】證券法規定達到5%及以上,需披露權益變動書。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八項 發生可能對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產生較大影響的重大事件,投資者尚未得知時,上市公司應當立即將有關該重大事件的情況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證券交易所報送臨時報告,并予公告,說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狀態和可能產生的法律后果。
下列情況為前款所稱重大事件:(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況發生較大變化。
第七十四條第二項 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東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第八十六條 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投資者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達到百分之五時,應當在該事實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證券交易所作出書面報告,通知該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內,不得再行買賣該上市公司的股票。
投資者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達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該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減少百分之五,應當依照前款規定進行報告和公告。在報告期限內和作出報告、公告后二日內,不得再行買賣該上市公司的股票。
【提示】本條線僅適用于上市公司。從規則角度看,持股低于5%至少有兩個好處,一是沒有鎖定期的約束,二是不需拋頭露面,減持也不用披露。
八、臨時提案權——3%
【釋義】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在股東大會召開10日前提出臨時提案并書面提交召集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 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在股東大會召開十日前提出臨時提案并書面提交董事會;董事會應當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內通知其他股東,并將該臨時提案提交股東大會審議。臨時提案的內容應當屬于股東大會職權范圍,并有明確議題和具體決議事項。
【提示】本條線僅適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由于其具備的人合性,沒有此類繁雜的程序性規定。
九、代位訴訟權——1%
【釋義】亦稱派生訴訟權,可以間接的調查和起訴權(提起監事會或董事會調查)。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一百五十一條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 一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監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的,前述股東可以書面請求董事會或者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或者董事會、執行董事收到前款規定的股東書面請求后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前款規定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提示】
1、本條線適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同時還必須滿足持股180日這一條件。有限責任公司沒有持股時間和持股比例的限制。
2、代為訴訟權發生的前提,通俗來講,要么是董事、高管違法違章損害公司利益,要么是監事違法違章損害公司利益,如果都有問題,股東則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義“代公司的位”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