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當前雙創背景下,除資金驅動型企業外,人力資本的價值公司已遠大于貨幣資本的價值,創始人在出資不具備絕對控股的情形下,也可以根據公司實際情況,在公司章程中約定,股東會投票時的表決權不按出資比例行使。這就是同股不同權的控制權設計方式之一。有創始人問,我們注冊公司時使用工商局要求的公司章程模板,只在股東協議中約定同股不同權是否可行?股東協議是公司章程的補充,但《公司法》規定的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只提到了公司章程,沒有說股東協議,還是建議將該約定直接通過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加以規定,以免日后不必要的麻煩。這個道理捋清了,公司章程中如何約定呢?這才是關鍵。
為解決資金股、資源股、人力股、管理股等因出資不同而引起的股權不平衡,股東之間可以約定同股但表決權和分紅權不同。不少小股東對表決權認識不足,明知不可能獲得超過其持股比例的表決權,就更在乎自己的分紅權。創始人想獲得的表決權超過自己的持股比例,就要讓渡自己的分紅權,要不,人家憑啥要表決權低于自己的持股比例?公司章程是公司的憲法,法律更尊重股東的商業自治。股東們可以出資數額為重要參考依據的前提下,再結合公司發展所需資源及資源提供者實際貢獻資源的差異,友好協商達成一致意見后,直接在公司章程中規定每個股東的表決權比例。當然,股東也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規定股東會決議投票時,采取一人一票、少數服從多數的投票原則。甚至說,可以約定某股東沒有表決權或極低的表決權,但保證其在分配公司利潤時,優先于其他股東分紅,之后其他股東再予分紅,這未嘗不可。方法應該有很多,公司股東可根據公司的實際情況,量身定制出既符合自身公司發展又不違反公司法基本原則的“同股不同權”。但是,進行公司控制權設計時有兩個問題需要引起創業者的注意。第一,“同股不同權”只能規定在公司設立時的公司章程中,應是全體股東的一致同意。如果控股股東濫用股東會決議的資本多數決原則,無視小股東利益而修改公司章程中表決權規則,極有可能限制或剝奪小股東的法定表決權。即使有此約定,也會被法院認定為無效條款。第二,在目前注冊資本認繳制下,有的股東認繳數額比例較大,但實繳很少。《公司法》原則上提倡“股東會會議按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沒有明確該“出資”是認繳的出資還是實繳的出資。因此,建議股東在公司章程中根據實際情況予以明確。多名公司股東中如有人實繳出資,可規定按實繳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特殊情況下,全體股東都沒有實際出資,此時,則適合規定股東會決議時按認繳的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一旦有股東實際繳納了部分或全部出資,股東會投票規則則可轉為按實繳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這樣才公平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