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中的房屋贈與能否被推翻?
實踐中,經常出現這樣的情況:離婚協議簽訂后,一方出爾反爾,拒絕交付離婚協議中約定的房屋贈與。
對此,贈與人往往辯稱,根據《民法》第658條第1款 "贈與人可以在財產權轉移前撤銷贈與 "的規定,贈與人可以無條件撤銷。
捐贈人的說法是不正確的。
原因是,離婚協議中關于贈與房屋的約定并不構成一般意義上的贈與合同。根據《民法》第657條,"贈與合同是指贈與人將其財產無償贈與受贈人,而受贈人接受贈與的合同"。
具體到離婚協議中的贈與,在實踐中,受贈人在離婚協議中承認接受贈與的情況很少。換句話說,所謂的離婚協議中的贈與,并不是贈與人和受贈人之間的協議,不構成贈與合同。既然不構成贈與合同,根據《民法》規定,贈與人一般不可能撤銷贈與。
那么從法律的角度來看,應該如何評價贈與人在離婚協議中對贈與的表述呢?我們認為,這是贈與人承諾履行的義務,以換取離婚協議中另一方的同意。這種義務的特殊性在于,贈與人支付房屋的義務不是向離婚協議的另一方履行,而是按約定向合同外的第三方履行。根據《民法》第1076條,"夫妻雙方自愿離婚的,應當簽訂書面離婚協議,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應當載明雙方自愿離婚的意思表示和對子女撫養、財產、債務處理等事項的約定"。由于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的前提條件是雙方就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達成一致,因此,急于離婚的一方可以在離婚協議中對財產分割作出一定的讓步。
在這樣的離婚協議中,雙方的主要義務表現為受贈人在離婚協議中與贈與人合作,受贈人將房屋交付給第三方。在另一方同意與贈與人解除婚姻關系的情況下,贈與人也應按約定履行支付房屋的義務。如果贈與人不履行這一義務,則構成違約,離婚協議的另一方有權要求法院命令其履行交付房屋的義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婚姻家庭部分的解釋(一)第69條第2款的規定,即 "當事人依照民法第1076條規定簽訂的離婚協議中有關財產和債務處理的條款,對男女雙方均有法律約束力",可以理解為上述精神的體現。這一規定的精神可以理解為上述精神的體現。
在中國走向法治的過程中,在離婚協議的簽署和執行中應貫徹誠信原則。我們不能支持那些在簽訂協議時不打算履行協議的當事人,特別是那些為了獲得對方迅速同意離婚而在財產分割上作出實質性讓步的權宜之計,但又處處出爾反爾,不打算真誠履行協議的當事人。